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與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发布时间:

2023-12-11

審理法院: 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22)遼08民終2446號

案 由: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20日

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遼08民終24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市鮁魚圈區向陽花園社區24號樓10-16號門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中,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袁園,遼寧添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擎霄,遼寧善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澤縣經濟開發區東一道南側、328省道西側。

法定代表人:趙某喜,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健,江蘇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法院(2021)遼0804民初9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東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遼寧省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遼0804民初90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請求依法核減1006534元工程款,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息;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1.本案基本情況,2013年11月12日起鮁魚圈區政府就紅海河、二道河生態環境治理等改造工程與上訴人簽訂了一系列協定,上訴人從鮁魚圈區政府承包該工程,后上訴人將設備部分(兩處排汙口聖水河、金屯河污水處理站的設備製作及安裝)工程轉包給本案被上訴人。因鮁魚圈區政府遲遲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訴人2017年8月31日起訴鮁魚圈區政府形成一系列法律文書。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對工程總價款/設備款沒有明確約定,且案涉工程已有生效判決認可的鑒定結論。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委託協定書》,雙方僅約定根據該委託協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預付款,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包括案涉工程在內的整個工程已進行工程鑒定,且被法院認可並據此作出的判決也已生效,故本案應同樣採信遼寧金標新航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即設備4393466元,上訴人已付160萬元,還需支付被上訴人2793466元。3.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一審判決),已被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且重審採信鑒定金額認定工程款。支援被上訴人380萬訴請的依據,僅僅是蓋州市法院作出的(2020)遼0881民初1286號民事判決書中,事實認定部分載明“2014年5月12日,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委託協定書,約定兩河治理專案淨化槽處理工程的總體設計、設備製作及安裝調試由原告完成,雙方約定設備價款540萬元,被告實際支付160萬元”。而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881民初1286號民事判決書,早已被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遼08民終2745號裁定書中以事實認定不清發回重審,蓋州市法院重審作出的(2020)遼0881民初3884號判決書中第10頁明確:“關於聖 水河、金屯河兩個污水處理站地下土建工程、地上建築施工工程、建築記憶體放的設備價值,本院採信遼寧金標新航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上述工程和設備價款合計5832289.71元(土建1438823.71元+設備4393466元),鮁魚圈區政府應予支付”。二、關於利息部分。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委託協定書》中,雙方對工程工期、付款時間等相關事項沒有明確約定,正如現已生效的(2020)遼0881民初3884號判決書第11頁本院認為:“在營口海東公司與鮁魚圈區 政府簽訂《合作協定》前,營口海東公司已經進行了實際設計、勘察、施工,在《合作協定》中雙方對工程工期、付款時間等相關事項沒有明確約定,故營口海東公司要求鮁魚圈區政府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2.上訴人與鮁魚圈區政府在《合作協定》第七違約責任第1款約定:“如果甲方沒有按照本協議的約定,以土地出讓收益償還乙方投資及收益,每延期一天,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投資總額萬分之三的違約金”,該日萬分之三的約定既是違約金約定,實質也是利息約定,但在上訴人與鮁魚圈區政府的案件中,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書以雙方對工程工期、付款時間沒有明確約定為由,未支援上訴人利息的訴求。3.本案與上訴人訴鮁魚圈政府屬於同一工程同一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工作實施辦法》精神,應同案同判,在法院未支持發包人給總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前提下,總包與分包對工程工期、付款時間、違約責任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同理不予支援被上訴人關於利息的訴求。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豐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理由如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對工程總價款/設備款早已明確約定為540萬元,該約定不僅體現在(2020)遼0881民初1286號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部分,還體現在其後發回重審的(2020)遼0881民初3884號民事判決以及二審(2021)遼08民終3070號民事判決中。(2020)遼0881民初3884號民事判決中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部分第2頁第3行“淨化槽價款540萬元”、法院認定事實部分第6頁第8行“雙方約定設備價款540萬元”。可見,上訴人在與發包人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的全部訴訟過程中,自始至終自認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合同價款為540萬元,且已經過法院多次確認。二、合同相對性原理。上訴人與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之間存在合同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係。上訴人與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在(2020)遼0881民初3884號案件中針對案涉凈化槽採購安裝工程的造價鑒定,只是上訴人與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之間進行工程款結算的部分依據,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定價540萬元,雙方當時不僅考慮到了市場價格,還考慮到了被上訴人合理的利潤預期,而該造價鑒定並未考慮利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時無法律禁止情形,應為真實有效的結算依據。三、關於利息部分。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委託協定書》中,雙方對工程工期、付款時間等相關事項沒有明確約定,但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當。理由如下:被上訴人完成施工任務後於2014年9月1日起交付使用,因此,自2014年9月1日起該設備產生運行電費(被上訴人已在一審中提交相關證據)。在(2020)遼0881民初3884號民事判決中上訴人的事實和理由部分第3頁第4行“2014年9月1日,兩座污水處理站的土建施工、設備安裝及木屋安裝工程全部完工”、第3頁第22行“至2014年11月工程投入使用以來”也可以看出,上訴人認可該工程於2014年9月1日完工,於2014年11月工程投入使用。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主張支付利息,與本案一審不同,上訴人起訴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的案件中,其主張的是違約金而非利息,正如(2021)遼08民終3070號民事判決中本院認為部分第13頁第3行“關於海東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問題,由於海東公司在原審訴訟請求中並未提出這一請求,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本案與上訴人提出的另案不同,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同案同判理由不成立。

豐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並承擔該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電費49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費、差旅費100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凈化槽細菌培養費50000元。五、判令本案訴訟費、鑒定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將「聖水河」、「金屯河」兩個污水處理站生態治理工程發包給被告。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簽訂委託協定書,載明被告委託原告為營口經濟開發區兩河治理專案凈化槽處理工程的總體設計、設備製作及安裝調試的承包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預付款人民幣2600000元,協定有效期至該專案的正式合同簽訂時止。被告支付工程預付款人民幣1600000元。原告按照約定施工,並於2014年9月整體交付使用,原告連續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費用未果。同年,原、被告簽字確認《鮁魚圈兩河治理專案500m³/d污水凈化裝置設備送貨清單(聖水河)(金屯河)》、污水凈化裝置調試方案治療移交單及《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鮁魚圈兩河治理昂木500m³/d污水淨化裝置設備治療移交清單》。2014年11月4日,營口市環境檢測中心站出具營環監測字(2014)第065號《檢測報告》,委託單位為原告公司,檢測類別為水質。另查,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未組織竣工驗收與決算審計。原告出具鮁魚圈區聖水河300T/D地埋式污水處理報價單,金額為155萬元,鮁魚圈區聖水河200T/D地埋式污水處理報價單,金額為115萬元,鮁魚圈區金屯 河300T/D地埋式污水處理報價單,金額為155萬元,鮁魚圈區金屯河200T/D地埋式污水處理報價單,金額為115萬元,被告對該四份報價單的設備數量及名稱均無異議,但對價格有異議。原告提供蓋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881民初1286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部分載明,2014年6月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開始建設聖水河、金屯河兩個污水處理站,2014年5月12日,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與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委託協定書,約定兩河治理專案凈化槽處理工程的總體設計、設備製作及安裝調試由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雙方約定設備價款540萬元,被告實際支付160萬元。原告提供蓋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881民初3884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部分載明,根據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的申請,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委託遼寧金標新航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對聖水河、金屯河兩個小型污水處理站的地下土建工程、地上建築(設備間)施工工程、建築內存放的設備價值進行司法鑒定。2021年7月15日,遼寧金標新航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遼金建司價鑒(2021)00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聖水河和金屯河污水處理站地下土建工程價款1035587.51元,地上建築(設備)施工工程造價403236.2元,建築內存放的設備價值(含安裝費等)4393466元,三項合計5832289.71元。再查,2014年9月,整體專案交付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49000元運營電費。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訴訟中止申請書,申請本院中止本案,理由為2014年,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將聖水河及金屯河兩個污水處理站生態治理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將其中的凈化槽處理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合同全部義務,但是至今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結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系發包人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未與其進行審計結算所致。故另案(2020)遼0881民初3884號案件正有蓋縣法院審理。因雙方對工程造價存在爭議,被告已經向法院申請鑒定工程造價。故本案需以另案審理結果為依據,故申請本案中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委託協定書》,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應屬真實有效。現原告依照雙方合同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但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及相應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380萬元。被告答辯稱,案涉工程並未決算,給付原告的工程款數額應以鑒定機構出具的工程造價意見書為準,被告已經在另案中申請工程造價鑒定,經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881民初388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載明聖水河 和金屯河污水處理站地下土建工程價款1035587.51元,地上建築(設備)施工工程造價403236.2元,建築記憶體放的設備價值(含安裝費等)4393466元,三項合計5832289.71元。且,蓋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881民初1286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部分載明,2014年5月12日,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委託協定書,約定兩河治理專案凈化槽處理工程的總體設計、設備製作及安裝調試由原告完成,雙方約定設備價款540萬元,被告實際支付160萬元。故原告此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援。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及第二十七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檔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的規定,被告方應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實際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關於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墊付電費49000元一節,因原告提供專用收款收據予以證實,且被告予以認可,故原告該項訴求,本院予以支援。關於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費、差旅費及凈化槽細菌培養費一節,因原告並未提供正規專用票據等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原告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告可待取得相應證據后,另行訴訟。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實際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給付之 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被告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墊付電費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原告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792元,由原告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551.68元,由被告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7240.32。

二審期間,上訴人海東公司向本院提供遼寧金標新航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遼金建司價鑒(2021)002號鑒定意見書,證明540萬元只是一個報價單,並不是最終審核結果。被上訴人豐源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我方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價款,在此案之前有上訴人自認為540萬元,並且經過法院多次確認。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將紅海河、二道河生態環境治理工程發包給海東公司,海東公司又將兩河治理專案中的凈化槽處理工程分包給豐源公司,並與豐源公司簽訂了《委託協定書》,但該協定書中並未約定合同總價款。雖然海東公司在起訴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海東公司自述與豐源公司的合同價款為540萬元,但該案經過遼寧金標新航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鑒定,鑒定結論為:“聖水河和金屯河污水處理站地下土建工程價款1035587.51 元,地上建築(設備)施工工程造價403236.2元,建築記憶體放的設備價值(含安裝費等)4393466元,三項合計5832289.71元”,法院採信了該鑒定金額並判令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政府按該標準向海東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鑒定結論中的「建築記憶體存放的設備價值(含安裝費等)4393466元」即為本案豐源公司施工的全部專案,因此本案也應以此金額作為案涉工程總價款更為符合公平原則。因海東公司已付工程款為1600000元,故剩餘工程款2793466元應由海東公司承擔給付責任。關於利息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檔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案涉工程交付時間為2014年9月這一事實均無異議,故一審法院判決海東公司從2014年9月1日起開始支付工程款利息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法院(2021)遼0804民初903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法院(2021)遼0804民初90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793466元及利息(利息以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793466日內給付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4元及利息(利息以9元及利息(利息以1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年<>月<>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792元,由營口海東生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7542元,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2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59元,由江蘇豐源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最終裁判。

審判長 蓋世非

審判員 徐 丹

審判員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孫**華

書記員 徐鵬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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