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矯某明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发布时间:
2023-12-11
審理法院: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23)遼02民終245號
案 由: 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23年04月03日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3)遼02民終2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華東路94號-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211669245122U。
法定代表人:任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成林,遼寧添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梁某,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矯某明,男,1976年3月26日生,漢族,現住遼寧省普蘭店區安波鎮金雞村矯屯1-5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某玲。
上訴人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矯某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22)遼0211民初99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書故意遺漏應認定的案件事實,屬認定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汽車產品銷售合同》第八條第(2)點違約責任:“如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則由有違約方按本合同貨款總額的日0.3%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車到后10天不提車,供方有權解除合同,不返還定金”。此節事實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重要的約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頁「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中故意被遺漏,沒有認定。因此節事實是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一部分,對於逾期履行責任和約定解除權有明確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遺漏認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案涉《汽車產品銷售合同》已經於2021年4月30日解除,稱上訴人違約在先,於法無據,不予認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上訴人出售的汽車的總價格是224,000元,被上訴人只交納了定金20,000元,並沒有完全履行交納購車款的義務。上訴人沒能在3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提車,屬於上訴人違約;但在2021年4月17日車到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車后,被上訴人還有提車時交納購車余款204,000元的義務,被上訴人不來提車,也就是違反了這條義務。由此可見,本案是存在著雙方違約的情況,即上訴人逾期交付(通知提車),被上訴人不提車,也不交付購車餘款。原審法院認定是上訴人單方違約是錯誤。其次,上訴人解除雙方之間《汽車產品銷售合同》,有合同依據如前述《汽車產品銷售合同》第八條第(2)點規定;也有法律依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內容略)。原審判決稱解除於法無據,是曲解法律,是法官認知錯誤。再次,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在違約的情況下,應當明確一點,上訴人屬於一般違約,即逾期履行,雙方合同約定違約方需支付的違約金計算辦法,即按合同總金額的日0.3‰計算違約金,上訴人的逾期時間為26天,違約金1747元。而被上訴人則屬於根本違約,主動找上訴人業務員稱車不要了,微信通知車到后,不回微信,不交車餘款,其本身也應當承擔逾期履行的違約金13天,即873.6元。同時,也符合了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在上訴人催告后,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依法解除了合同。顯然,上訴人逾期履行26天,有合同約定違約金的救濟方式,不屬於根本違約。而被上訴人則明確表示不要車了,即:其將不履行合同,屬於根本性違約,合同解除后,不能要求返還定金。最後,由於上訴人已於2021年4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如2天內沒有交付購車餘款204,000元,雙方《汽車產品銷售合同》解除,之後被上訴人沒有交付購車余款,雙方合同已於2021年4月30日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故上訴人在合同解除后出售了案涉車輛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合同,有法律依據,符合民法典規定的程式,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可,並保護。而且上訴人在解除雙方之間合同后,為避免損失擴大降價出售了案涉車輛(因國家工信辦2021年4月21日通知2021年7月1日開始不給國五排放車上牌,如不出售車輛,此後再也上不牌,車等同於廢鐵,上訴人將損失巨大),出售價格198,500元,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合同價款少23,500元,沒有獲得不當利益,扣留的定金只是彌補了上訴人的部分損失,沒有因另行出售案涉車輛增加財富。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合同不是上訴人單方面違約情況下解除,而是存在被上訴人違約,且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依法解除。上訴人在解除前,對被上訴人進行催告,並履行了通知義務,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如果對上訴人解除合同的事實進行認定,被上訴人提起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根本就不應該審理。三、原審法院認為在上訴人違約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定金罰則於法有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上訴人違約只是逾期履行,只是一般違約,按合同約定,只需承擔日0.3‰的違約金即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三)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訴人獲得法定解除權的前提是,催告上訴人在合理期限內交車,如果在合理期限內無法交車才能取得法定解除權,單憑上訴人逾期履行(通知提車)26天就享有解除權,是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交納的定金20,000元,根據雙方合同第八條第(2)項違約責任的規定,「車到後10日內不提車,供方有權解除合同,不返還定金」。,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雙倍返還被上訴人定金,是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原審判決違反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同約定,也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矯某明答辯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簽訂《汽車產品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但在合同第八條中約定了違約責任,而且在合同的第六條結算方式中也約定:由買方(被上訴人)自簽訂合同之日起付定金20,000元整,餘款204,000元......因此,本合同屬於違約金與定金競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因此在被上訴人一審主張了定金罰則的前提下,一審無需再對違約金情形予以贅述,事實查明並無不當。二、“上訴狀中,上訴人也對其違約行為予以自認(第2頁第9行......上訴人沒能在3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提車,屬於上訴人違約)“,在雙方簽訂銷售合同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按照合同的交易習慣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被上訴人購買的系「格爾發」經營使用貨車,並非私人家用轎車,涉及到車輛的運營、運輸合同的簽訂、運行路線的預約等等繁瑣手續,因此對於車輛的交付時間,有著嚴格的規定。上訴人作為汽車銷售公司,對於車輛的交付時間擁有專業性和權威性,在規定的30天內未能交付貨車,違背了其關於車輛交付期限的承諾及市場合理期限,致使被上訴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構成根本性違約,作為收受定金的上訴人,其不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綜上,一審法院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矯某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雙方簽訂的汽車產品銷售合同;2、使用定金罰則由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4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1年2月20日,原告(買方)與被告(賣方)簽訂《汽車產品銷售合同》,約定原告購買格爾發6x2二類一輛,單價為224,000元,供貨時間為30,交提貨方式、地點約定為買方在供貨時間內到大連格爾發提貨。檢驗標準為外觀驗收合格,符合基礎裝備條件,車輛運行正常,買方提走車輛為正式交付。結算方式約定為買方自簽定合同之日起付定金20,000元整,余款204,000元整。買方接車時一次性現款付清,全款付清后,賣方將車輛合格證、發票及隨車資料交於買方。關於違約責任,約定為買方違約提出退車,賣方有權扣留買方所交定金;如因廠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賣方不能按時付車,賣方不負違約責任,該條約定無加粗等對字體作出強調性的表現形式,與前述約定內容的字體、字型大小、粗細等一致。同日,原告交付車輛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一張。
2021年4月14日,原告致電被告員工曲某越,截至當日,被告仍無法向原告交付車輛,曲某越電話中表示系因為車輛缺少晶元無法供貨,原告表示車不要了要求退還定金。2021年4月17日,曲某越給原告發送微信“老闆,你定的車到了”
2021年4月27日,曲某越給原告發送微信,內容為“告知函:嬌某明根據我們簽訂的合同規定的第八條第2小點,您至今沒有來提車交付車款餘款204,000元,根據雙方簽定合同您已構成違約,現通知您兩日內來交付餘款履行合同,此通知自動轉為解除汽車銷售合同通知,同時賣方將扣留買方所交定金,將車輛另行銷售。請您在收到此告知函后,及時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與賣方協商解決問題。通知人: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2021年4月27日。“2021年6月15日,被告將案涉車輛另售案外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車輛買賣合同關係,被告作為出賣人負有履行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的義務。現原告以被告未按約定的交車時間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構成違約,原告是否有權主張雙倍返還定金。首先,關於交車時間問題。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供貨時間為30,現原告主張為30個自然日,被告對此解釋為30個工作日,雙方對此款約定存在分歧,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現合同中並未明確寫明30為自然日還是工作日,在未特殊標明天數為工作日的情況下,理解為自然日更符合通常理解,故被告應於202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車輛。現被告於2021年4月17日首次通知原告車輛到被告處,已經超過了約定的交付期限。其次,關於被告未按期交付車輛是否構成違約及原告能夠解除合同的問題。被告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如因廠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賣方不能按時付車,賣方不負違約責任,但該條款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格式條款,且該條款的約定內容免除了被告作為提供條款一方關於逾期交付車輛的違約責任,被告亦未證明對該條款的約定內容曾向原告做出過強調性的說明和注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應屬無效條款。據此,被告未按期交付車輛屬違約行為,在雙方後續協商過程中未對此達成新的一致意見的情況下,該違約行為使得原告基於合同約定產生的按時獲得汽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並且,被告主張合同已經於2021年4月30日解除,並在2021年6月15日將原告所定車輛另售他人,故被告對解除合同持認可態度,且雙方的車輛買賣合同已經實際上不可能繼續履行。據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援。至於被告辯駁的案涉合同已經於2021年4月30日解除一節,一審法院認為,如前所述,被告已經先違反了按時交付車輛的合同義務,被告違約在先,原告屬守約方,被告作為違約方主張守約方違約並據此對合同進行了約定解除,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採信。最後,關於原告能否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合同明確約定買方違約提出退車,賣方有權扣留買方所交定金,故原告依約交付的定金20,000元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定金,在被告違約的情況下,原告要求適用定金罰則於法有據,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4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七十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八 條、第六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原告矯某明與被告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於2021年2月20日簽訂的《汽車產品銷售合同》;二、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雙倍返還原告矯某明定金40,0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33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矯某明在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簽訂的《汽車產品銷售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理應如約履行。案涉的《汽車產品銷售合同》為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因雙方對合同約定的供貨時間的理解產生歧義,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解釋適用法律正確。依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未在約定的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供所購車輛,故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構成違約,證據充分。鑒於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汽車產品銷售合同》時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的20,000元為定金,故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定金罰則訴請雙倍返還定金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60元,上訴人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大連江淮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最終裁判。
審判長 王慧瑩
審判員 張 勁
審判員 馬會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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