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與張某運、大連眾合三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壹審民事判決書
发布时间:
2023-12-11
審理法院: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21)遼0202民初12382號
案 由: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04日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遼0202民初12382號
原告:董某,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中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阮樹明,遼寧添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運,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西崗區。
被告:大連眾合叁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長江路311號B4幢1單元25層9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運。
原告董某與被告張某運、大連眾合叁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和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於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阮樹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運、眾合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准許執行張某運個人存款31639.91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一、追加被告張某運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二、准許執行張某運個人存款19697.5元及3000元違約金,合計22697.5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眾合公司因支付勞動報酬發生爭議,原告於2021年5月10日向大連市西崗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仲裁委於2021年6月21日進行調解。經原被告協商,達成和解協定,據此仲裁委做出《西勞人仲案字(2021)第229號仲裁調解書》,因被告沒有按期履行義務,原告於2021年8月4日向貴院申請執行,貴院於2021年8月5日以(2021)遼0202執6569號裁定進入執行程式,執行中法官告知眾合公司賬戶餘額不足,原告經過努力,搜集到被告張某運微信記錄及網銀資金往來單據,證明被告張某運的公司資金與其個人帳戶經常往來,據此,原告向貴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執行被告張某運的個人資產。2021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貴院(2021)遼0202執異485號《執行裁定書》,因按址向二被告送達未果,二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證據有待於進一步核實,故在執行異議審查中不予支援原告的訴求,依法予以駁回。故原告向貴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按照法律規定,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帳戶與個人賬戶資金混同應當用其個人資產償還公司債務。眾合公司資金不足以償還債務,應當用被告張某運的個人資產償還債務,故向貴院申請執行被告眾合公司(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張某運的個人資產。
被告張某運、眾合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1年6月21日,大連市西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董某訴眾合公司支付勞動報酬糾紛作出西勞人仲案字(2021)第229號仲裁調解書,雙方達成如下協定:一、雙方協定一致,勞動合同於2021年4月20日解除;二、眾合公司於2021年7月31日前為董某補繳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共計8個月所欠繳的公積金、補繳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間共計7個月所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三、眾合公司於2021年9月30日前向董某轉帳支付人民幣19697.5元。該款項作為解決本案以及董某在職工作期間發生和可能發生的各項勞動爭議事項費用的補償;四、如眾合公司未按時履行協定第二條、第三條內容,還需另行向董某支付3000元的違約金;五、雙方權利義務終結,再無其他經濟糾紛和勞動爭議,董某保證不再就其它勞動爭議事項再次對眾合公司提起訴訟或再次向其它部門進行舉報、投訴和提起訴訟。如董某違反本協議內容,需將上述款項全額返還眾合公司,並賠償眾合公司由此產生的各項損失。被告眾合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協定義務,為此原告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案號為(2021)遼0202執6569號。202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遼0202執6569號執行裁定書,因眾合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終結本次執行。執行過程中,董某提出追加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遼0202執異485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異議人董某的異議請求。董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被告大連眾合叁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成立於2018年10月26日,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被告張某運系唯一股東。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本院在執行(2021)遼0202執6569號案件中,因被告眾合公司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故原告申請追加被告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張某運為被執行人並承擔責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原告提供的被告眾合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被告張某運系該公司唯一股東,故應認定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現被告張某運作為被告眾合公司的唯一股東應對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張某運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應訴,應視為放棄抗辯權,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且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張某運與被告眾合公司之間存在相互轉帳的事實,存在財務混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因此,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張某運為被執行人,並判令被告張某運對西勞人仲案字(2021)第229號仲裁調解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被告張某運、眾合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追加被告張某運為西勞人仲案字(2021)第229號仲裁調解書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二、被告張某運對(2021)第229號仲裁調解書確定的22697.5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1191元(含案件受理費591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張某運、大連眾合叁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朱迎穎
人民陪審員 盧 威
人民陪審員 盛 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陳婉婷
相關案例
Share
